(2017)鲁02行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莲香、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莲香,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唐明昌,周云香,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莲香。委托代理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洪全,局长。原审第三人唐明昌。原审第三人周云香。原审第三人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新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东,村主任。上诉人周莲香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唐明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的宅基地面积165.9平方米,宅基地上有房屋四间。1987年6月16日,经新民村委会监证为唐明昌办理《山东省即墨县房屋建筑草契纸》。1992年全国土地普查,经第三人唐明昌申请,村委出具证明,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经现场勘查,勘界调查等为唐明昌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周莲香称涉案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系其父母周相清、周于氏的遗产,应由原告周莲香与第三人周云香共��继承,因此,被告为唐明昌颁发土地使用证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也就是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宅基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周莲香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莲香的起诉。原告周莲香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上诉人周莲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错误。首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遗产,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及建房许可证存根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是周相清名下的于1983年被征收拆除的四间老屋拆迁后补偿所得的宅基地,且所建房屋的户主为周相清。同时,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周相清名下原四间房屋拆迁后补偿的土地及所建房屋自建成之日至今没有发生位置变化,且与涉案房屋的四至完全一致。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周相清的老房置换所得。其次,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唐明昌的财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合法有效,并提交其办理该证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新民村村委的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查实、审核了该证明中所称的1981年唐���昌所建房屋的登记材料,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否存在以及唐明昌是否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唐明昌名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首先,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依据新民村村委的证明将涉案土地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但村委仅为村民自治组织,并非土地房屋主管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实土地房屋使用权、所有权的权利和资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地籍证明、土地登记信息等材料决定是否颁发涉案土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其次,新民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依据,内容明显错误。新民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新民村村委没有向被上���人提交地籍证明、土地登记证明、翻建新房的相关证明以及其所称1981年7月唐明昌所建房屋的审批手续和产权证明。第三,原审第三人唐明昌在1992年办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其名下同时拥有两处土地房屋,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四,被上诉人在颁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没有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尽到审慎义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实地调查,没有查明原审第三人是否有其他宅基地,也没有对涉案土地房屋是否存在争议以及土地权属来源进行审核就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程序违法。第五,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前没有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公告,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170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即墨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3、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及房屋登记为周莲香和周云香共同共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唐明昌、周云香和新民村委会均未提交参加诉讼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其父母遗产,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系1992年作出,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