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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蓝凤娥、蒙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凤娥,蒙艳伟,蓝某,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59号申请执行人蓝凤娥,女,壮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蒙艳伟,女,壮族,1984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某,男,壮族,2000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蒙某,女,壮族,2005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5号。负责人:卢益忠,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蓝凤娥、蒙艳伟、蓝某、蒙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85660.65元,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义务。经做工作,被执行人将案件款185660.65元汇入我院案件款专户,申请执行人一领取案件款,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建武审 判 员  卢健峰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健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