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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陆一阳与姚兴元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一阳,姚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一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被执行人:姚兴元。申请执行人吕华与被执行人姚兴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陆一阳与被执行人姚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作出的(2011)园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确认被告姚兴元欠原告陆一阳人民币260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内,每月10日前由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剩余14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如被告姚兴元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陆一阳有权就全部未归还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一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金额微小,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2、被执行人姚兴元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夏园新村11幢306室房产一处,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因该房产涉及案外他人,本案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轮候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3、另查姚兴元名下有位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夏园新村11幢305室的家庭财产,该家庭财产已被姑苏法院进行拍卖,本案已依法参与分配,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他人,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632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委托调查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