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洪深诉李万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深,潘铎,李万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4号原告刘洪深,住舒兰市。被告潘铎,住舒兰市。被告李万祥,住舒兰市。原告刘洪深诉被告潘铎、李万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深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铎、李万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潘铎购买化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9月,黑龙江五常市法院传唤原告,因被告一没有偿还贷款将原告起诉。(2015)五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我原告共偿还欠款133,208.17元。后来原告工资被五常市法院冻结,经原告多次与债权人、五常市法院协商,原告一次性代偿还欠款加利息共计102,600.00元。原告偿还欠款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则进一步指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入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为了维护原告的个人合法经济利益,现请求贵法院依法裁决:判决被告潘铎偿还我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给债权人的102,600.00元,判决被告李万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铎、李万祥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舒兰市上营镇健康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3、购货协议原件一份,4、和解协议原价一份,5、(2015)五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舒兰市白旗镇乌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李万祥为被告潘铎向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2日五常市法院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洪深给付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71,6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60,144.44元。判决生效后,经五常市法院执行,刘洪深与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刘洪深共偿还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等共计102,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潘铎向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后原告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它连带保证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判决被告潘铎偿还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给债权人的102,600.00元,判决被告李万祥按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铎偿还原告刘洪深欠款102,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万祥对上述欠款51,300.00元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352元,由被告潘铎、李万祥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