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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焕然与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然,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755号原告:张焕然。被告: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神州路99号A-13-4室。注册号:210100000005935。原告张焕然诉被告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关费用46890元;2.判令被告给付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中海寰宇天下A7-11-1房屋,由被告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代办费用,承诺代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并办理相关证件,直至今日,仍未履行代办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证的收费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原告张焕然购买中海寰宇天下A7-11-1房屋,委托被告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办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代办费300元、契税款38164元、公共维修基金款8006元、房产局手续费420元,但被告只代原告交纳了契税款14311.24元,未履行其他代办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委托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现被告未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未完成事项的委托费用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返还相关费用3257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焕然与被告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焕然相关费用32578元;三、驳回原告张焕然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融得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国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