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菊花与陈占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花,陈占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2004号原告:杨菊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湟中县。被告:陈占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湟中县。原告杨菊花与被告陈占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花、被告陈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耕地租金1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与我口头协商租用我家4亩耕地,每亩260元,承诺春耕后将租金1040元给付。同年6月4日,我去被告家收取租金,但被告不仅不支付租金还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被告陈占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的事实,我从管委会租的地,所以我不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出示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原告杨菊花家的4亩耕地被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收。2017年2月22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湟中绿彪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租种合同》,将包括涉案耕地3000亩土地交由乙方耕种。同年3月16日,湟中绿彪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占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000亩土地流转给被告陈占文。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杨菊花对将涉案土地4亩征收给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陈占文的抗辩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陈占文没有向原告杨菊花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杨菊花要求被告陈占文给付租金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