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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玲与陈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陈家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616号原告:刘玲,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金玉萍、金智启,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宝,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周连上、仝路瑶,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玲与被告陈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玲委托代理人金玉萍、金智启,被告陈家宝委托代理人周连上、仝路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2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家宝驾驶冀T×××××号轿车沿阳谷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喜全驾驶的老年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刘玲受伤,两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轿车的乘坐者原告刘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6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100元/天×21天)元、误工费56770.5(196.4元/天×289天)元、护理费17640(98元/天×180天)元、营养费4500(50元/天×90天)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52010(57275元/年×20年×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93652.8元。被告陈家宝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118095.84(393652.8*3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26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家宝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在经赵庆调解的情况下,被告再赔偿原告1万元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赵庆(系原告妹夫)在2017年1月23日、2月20日分别在被告处拿走5000元,共计10000元,至此双方已没有赔偿纠纷。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均是由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再主张该项费用。对于其提出的鉴定费800元也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此也不能主张。原告出院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00元,被告为了补偿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500元,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家宝驾驶冀T×××××号轿车沿省道254自北向南行驶至1.77KM+300M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喜全驾驶的老年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家宝、李喜全及冀T×××××号轿车乘车人刘玲受伤。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喜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家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玲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原告刘玲病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2、肱骨外科颈骨折(右);3、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后原告刘玲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原告刘玲病情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右侧肱骨近段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4、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手术治疗,为九级伤残。双测肋骨骨折(左侧第5-9肋骨及右侧3-7肋骨骨折),累计10根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刘玲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从2003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原告刘玲一直在北京市工作生活。以上事实已经(2017)鲁15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原告刘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误工费:24459.69元;护理费:1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另外该判决确认李喜全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玲医疗费32765.1元,残疾赔偿金162805.72元,即原告刘玲医疗费损失为46807.29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232579.6元。故经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310434.38元。被告陈家宝已经支付原告刘玲医疗费。另查明赵庆为刘玲代收被告陈家宝赔偿款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案被告提交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5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有阳谷县城关人民法庭作出的生效证明予以证实。该判决确认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确认原告刘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0434.38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家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家宝应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93130.3元。被告陈家宝已经支付全额医疗费46807.29元,对于被告陈家宝多支付的医疗费的70%即32765.1元,因被告陈家宝并未明示放弃该部分多支出费用,应视为垫付,予以扣除,故扣除被告陈家宝已经支付的自行承担的30%医疗费14042.19元及垫付的70%医疗费32765.1元后,被告陈家宝应再赔付刘玲损失46323.01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是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院后分两次分别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微信转账凭条及赵庆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两份证据所涉的法律关系及争议,权利义务主体可另行解决。对于赵庆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条,原告主张系被告自愿拿出支付原告的二次手术时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故该5000元费用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本案损失的赔付。对于原告所述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在本案并未主张,如有争议,权利义务主体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主张赔付原告苹果手机一部,折价后应从被告承担的本案损失数额中扣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手机系对本案原告人身损失的赔付,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手机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扣除上述赔付的5000元后,被告陈家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23.0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玲41323.01元。二、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元,由被告陈家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