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孔福建与常红、丁运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福建,常红,丁运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048号原告:孔福建,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男,粮食局退休干部,住丰县,由丰县王沟镇梁饭棚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红,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被告:丁运昌,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1楼。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福建与被告常红、丁运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刘德武,被告常红,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3528元(36元/天×98天)、误工费109200元(300元/年×364天)、护理费14700元(150元/天×9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0000元(1080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8元(按照2017年江苏省农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年)、鉴定费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最终原告主张各项损失54746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1时55分,被告常红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丰县Y015乡道有南向北行驶至周××段,与由东向西驶入丰县Y015乡道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常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丁运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发生事故表示同情,如果确属答辩人的保险责任,答辩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请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无法提供完整证据证明其在外地打工,即使原告能证明其在外地务工,但原告从春节回家直到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外出务工,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3、原告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11时55分许,被告常红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丰县Y01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段,与由东向西驶入丰县Y015乡道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常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福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福建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枕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身体多处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等,2016年4月20日,因病情加重,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等。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36974.6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孙瑞英护理。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前在南京苏饰美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贴木皮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在2016年春节前也曾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喷涂工作,月工资9000元,春节过后因农村家中建房一直未继续工作。原告的伤情被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妄想症、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3192元,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时,其与妻子有一子孔另涛年满16周岁。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93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元。被告常红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丁运昌。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计算。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孔福建与被告常红均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常红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该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136974.6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包含救护车费900元,应计入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受伤至最后一次出院,共计住院4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项为2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6元,计算98天(14周×7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3528元。4、误工费:原告自2016年春节至受伤前即2016年4月12日,较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在农村家里自建房屋,无其他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24元/天计算364天(52周×7天),为17559.3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前月收入4500元,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护理费应为14700元[150元/天×98天(14周×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其年收入108000元计算20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按照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属于农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在南京苏饰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在2016年春节前回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并未满一年以上,原告受伤前正在农村家中自建房屋,说明其大额消费支出仍在农村,其并不属于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年计算,为109157.2元(17606元/年×20年×31%)。原告及其妻子二人有被抚养人孔另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一年,为2236.34元(14428元/年×1年×31%÷2人),本项合计为1113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原告从丰县至徐州转院的救护车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对其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00元。9、财产损失:本次事故致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损坏,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7559.36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840.64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施救费1930元,损失不足以清偿部分,即医疗费126974.6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528元、残疾赔偿金49552.9元,共计182305.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为91152.76元(182305.52×5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3082.76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诉前已垫付1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0082.7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共计4492元以及为确定财产损失花费的评估费200元,合计469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被告丁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福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00082.76元。二、驳回原告孔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692元,合计78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珠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