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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与李保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李保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60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82254839E。负责人杨向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富,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诉被告李保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李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诉称,2016年5月26日,在安阳县××村镇博鑫铁厂门口前,王志钢驾驶豫E×××××号货车与被告李保富相撞,造成被告李保富受伤。豫E×××××号货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为被告李保富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2017年1月3日,被告李保富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包含医疗费在内的费用共计7万元。本院审理时,由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工作失误,未查到其为被告李保富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和被告李保富及王志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被告李保富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本院据此出具了调解书。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保富已实际取得,其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要求被告李保富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保富辩称,本院审理李保富诉王志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赔偿李保富各项费用5.5万元,王志钢赔偿李保富1.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问题全部解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先期垫付的1万元不在5.5万元范围内,李保富如果以后还需治疗也不得再向保险公司、王志钢要求赔偿。所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要求李保富返还先期垫付的1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保富要求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李保富驾驶豫E×××××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安阳县××红线××村镇博鑫铁厂门前路段时,与王志钢驾驶的豫E×××××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保富受伤,两车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李保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为被告李保富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审理李保富诉王志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之前赔偿李保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5万元为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终结。二、王志钢赔偿李保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5万元为清。王志钢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给李保富5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之前支付给李保富1万元。如王志钢到期不给付李保富1万元,则王志钢给付李保富违约金500元。三、关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次性终结,原被告各方均不得再以本次事故主张任何权利。四、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已经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即已经给付李保富赔偿款5.5万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垫付通知书、权益转让书、银行对账单、调解书、调解笔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李保富与王志钢于2016年5月26日9时许,在安阳县××红线××村镇博鑫铁厂门前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一次性终结,李保富、王志钢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均不得再以本次事故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又以其为被告李保富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为由要求被告李保富返还该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保富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