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李爱国与孙涛、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孙涛,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655号原告:李爱国,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被告:孙涛,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满堂川镇人。被告:高静,女,汉族,陕西省米脂县姬岔乡人。原告李爱国与被告孙涛、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被告高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孙涛、高静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孙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高静辩称,被告孙涛向原告李爱国借款50000元被告高静并不知情,应由被告孙涛一人承担。被告高静与被告孙涛已协议离婚,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孙涛承担,并于2017年3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对该债务不予承担。孙涛未答辩。李爱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涛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涛、高静未质证。原告李爱国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涛与被告高静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李爱国的妻子郝小花与被告孙涛系同学关系,2017年3月11日,被告孙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余天。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国将其资金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孙涛使用,被告孙涛向原告李爱国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原告李爱国请求被告孙涛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孙涛与被告高静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7年3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高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孙涛个人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高静辩称,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债务由被告孙涛清偿,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涛、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国借款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孙涛、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禄人民陪审员 严炳源人民陪审员 马瑞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