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7月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河滨东路由南向北行至河滨东路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17mg/l00ml,同年4月2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l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记录单、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