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裕沛与林世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裕沛,林世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502号原告:孙裕沛,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建冬,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媖,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孙裕沛与被告林世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世媖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裕沛委托代理人罗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媖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退出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7月4日退出双方合作经营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金都佳苑7幢01号的商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伟博眼镜店,不再参与店铺经营,退出日所有的存库品折价合算现款原告应得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同意将该笔120000元及被告之前个人向原告的借款53000元合计173000元自2016年7月4日暂借予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承诺自2016年10月开始至2017年2月,每月向原告至少还款5000元,力争在2017年2月全部还清,如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低于双方约定额,被告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被告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除需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还需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据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需返还借款本金17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约定内容,且符合原告的损失情况,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本应在2017年2月全部还清所有款项,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1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为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孙裕沛借款本金173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裕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林世媖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