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与张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张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39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3427799X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号*******室。代表人:金成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张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龙赔偿原告损失100360元。被告张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张龙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沧海路潘火小区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傅小红驾驶的原告承保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小红不负事故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00元,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傅小红照此维修花费了维修费100000元。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傅小红赔付了维修费100000元和拖车费360元合计1003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及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承保的浙B×××××号小型轿车方赔付损失100360元后,有权向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方追偿。被告张龙未举证证明其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张龙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龙赔偿其损失100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损失10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无代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