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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希平与临泽县金涛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顾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临泽县金涛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顾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520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5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县金涛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鸭暖镇张湾村南板滩。法定代表人:魏某2,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2的丈夫。被告:顾某2,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户,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系被告顾某2的父亲。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泽县金涛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被告顾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金涛公司、顾某2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甜叶菊货款71420元,承担逾期利息2500元,合计73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金涛公司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向原告收购甜叶菊,然后又出售给其他公司。当时具体向原告收购甜叶菊的系被告顾某2,被告顾某2还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在收购期间被告金涛公司口头答应于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甜叶菊款。到期后被告金涛公司只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下剩部分又书面委托顾某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自结算时鸭暖镇政府工作人员魏某3也在场,顾某代表被告金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142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不信守承诺,没有给原告支付甜叶菊款。经原告了解,被告金涛公司在2017年1月已经收取了出售甜叶菊的货款,并且将全部款项转入了被告顾某2的个人账户,故该欠款被告顾某2应当连带偿还。被告金涛公司辩称,被告金涛公司确实尚欠原告甜叶菊款71420元,被告金涛公司愿意偿还该借款,被告顾某2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顾某2辩称,被告顾某2虽在被告金涛公司向原告收购甜叶菊的过程中从事过称量过磅的工作,但过磅单系被告金涛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最终经结算也是由被告金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顾某2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过磅单14张和欠条1张,经被告金涛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金涛公司向原告收购甜叶菊,被告金涛公司收购原告的甜叶菊经称量后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过磅单载明了收购甜叶菊的详细信息,在过磅单上均加盖了被告金涛公司的印章。2017年1月20日经原告和被告金涛公司结算,被告金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甜叶菊款71420元的欠条一张,在欠条上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该欠款,该欠条上也加盖了被告金涛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金涛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受托代理人顾某签名。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甜叶菊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金涛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被告金涛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承诺了偿还欠款的时间,被告金涛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该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金涛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的数额和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共计4个月零5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4.75%计算,故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为1162元(71420×4.75%×125天÷365)。原告虽要求被告顾金涛也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顾金涛约定偿还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金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金涛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金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泽县金涛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拖欠原告张某的货款71420元,承担逾期利息1162元,合计72582元,限被告临泽县金涛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顾某2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临泽县金涛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增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