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国忠、罗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忠,罗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忠,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玲,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国忠因与被上诉人罗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罗玲在一审起诉时称蒋国忠作为介绍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5万元房屋“转让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罗玲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驻马店军分区(以下简称驻马店军分区)于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的原件,而蒋国忠在一审时陈述其与驻马店军分区签订的有租赁合同,在二审时予以提交。罗玲在二审时提交加盖有驻马店军分区财务专用章的房屋租赁费收据一份,付款单位为蒋国忠,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故对于蒋国忠身份为介绍人还是承租人,其是否有权收取转让费,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应重新予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蒋国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