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买建明与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买建明,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买建明,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市路10号2单元702室,身份证号码:650102196712073010。被执行人: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160号鸿福饭店贵宾楼92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6438635—9。法定代表人:艾洪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买建明与被执行人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特定物,即被执行人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买建明交付43号车位一个。本院前往涉案标的物所在的地下室,没有发现标示43号的车位。经本院调查核实,涉案标的物所在的地下室已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天民三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确权给案外人杨信成,且该地下室已被案外人杨信成委托伊犁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拍卖给案外人武斌,该地下室现属武斌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执行标的已灭失。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协商确定涉案标的物价值并以被执行人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对价的方式履行义务,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涉案标的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乌中执字第63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若 昱审判员 韩 春 梅审判员 沙塔尔尼亚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