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湖北鄂州花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鄂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湖北鄂州花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石教利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冬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鄂州花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鄂城大道。法定代表人:谢祚兴,该管理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教利,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再审申请人鄂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鄂州花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鄂州花湖管委会)、石教利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鄂州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交警部门向胡祖华调查的询问笔录是否真实存有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中鄂州花湖管委会申请对事故现场水泥渣土成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三)即使前述询问笔录内容属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水泥残渣也是运送混凝土的搅拌车司机倾倒形成,并非鄂州市政公司施工遗留,该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四)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作重新认定,应由驾驶人石教风承担主要责任,鄂州花湖管委会与水泥堆残留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道路由鄂州花湖管委会发包给鄂州市政公司建设、维修,事故发生距鄂州市政公司对道路返修时间较短。一、二审采信交警部门对胡祖华的询问笔录,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认为施工方遗留水泥堆在自己施工的路面相对于其他单位或个人到其施工的路面遗留水泥堆的可能性更大,并综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认定事发路段的水泥堆系鄂州市政公司施工时遗留,并据此判决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鄂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宗澄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