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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军、杨育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建军,杨育红,陈小平,邢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200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军,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育红,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小平,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邢光明,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董建军、杨育红、陈小平、邢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军、杨育红、陈小平、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建军、杨育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陈小平、邢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建军与被告杨育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董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陈小平、邢光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此笔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建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小平、邢光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建军、杨育红、陈小平、邢光明未予答辩。原告高淳农商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向被告董建军发放贷款3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等事项的约定;3、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在档案部门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在2014年9月15日在借款时被告董建军与被告杨育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育红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方单方系统形成的对于董建军贷款及还款情况产生的本息及利息的记录清单1份,证明被告董建军尚欠原告285,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董建军、杨育红、陈小平、邢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淳农商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董建军、陈小平、邢光明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董建军向原告高淳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需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9.3%,按季结息;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小平、邢光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对其他相关的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淳农商行按约发放了3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建军仅归还了本金15,000元,其余一直未还,被告陈小平、邢��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董建军借款时与被告杨育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董建军、陈小平、邢光明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董建军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担保人陈小平、邢光明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高淳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董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陈小平、邢光明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被告董建军与被告杨育红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淳农商行要求被告杨育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军、杨育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8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85,000元为基数,借期内按年利率为9.3%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小平、邢光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50元,由被告董建军、杨育红、陈小平、邢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锁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杭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