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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齐某与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梁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801号原告:齐某,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被告:梁某,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齐某与被告梁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立即返还拖欠工资3800元,拖欠期间原告的电话费100元、找寻费200元予以补偿;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所开的全牛面饭店,当时入职时原告和被告口头协议工资,每月5300元,每月15号发放工资,工休两天。由于被告经营的问题,全牛面饭店于2016年10月7日正式关闭,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零三天,工资共计1643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9630元,拖欠的工资等到饭店转让后给结清,在此期间,被告于2016年年底,给原告结了3000元工资。现被告饭店已经转让有半年多了,原告多次打电话寻找被告要回拖欠的工资,可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剩下的3800元工资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多次要工资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至贵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所开的全牛面饭店,当时入职时原告和被告口头协议工资,每月5300元,每月15号发放工资,工休两天。由于被告经营的问题,全牛面饭店于2016年10月7日正式关闭,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零三天,工资共计1643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9630元,拖欠的工资等到饭店转让后给结清,在此期间,被告于2016年年底,给原告结了3000元工资,剩下的3800元工资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刘某作证及庭前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明,证人袁某证明梁某欠原告的工资;梁某2016年年底通过袁某微信转账给了原告3000块钱;证人刘某电话证明齐某在全牛面饭店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开的全牛面饭店上班,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因经营问题关闭,应当按照用工约定及时为原告结清雇佣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拖欠工资期间原告花费的电话费100元、找寻费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向原告齐某支付工资3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