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余忠秋、孔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忠秋,孔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忠秋,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文,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安县。上诉人余忠秋与被上诉人孔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忠秋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再给付孔德文任何费用。二、如法院需要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所产生约2000元的取证费用由孔德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余忠秋因装修普安县太平洋保险公司,曾到孔德文所经营的铺面购买装修材料,金额共计7000元。双方约定涂改视为无效(在孔德文所提供的购物清单中出现多次涂改且单项价格相加后与合计价格严重不符的情况)。余忠秋已经支付现金4000-5000元,对此孔德文曾当面将已付款部分全部划掉。同时余忠秋曾于2014年11月-12月期间,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转账银行名称为:贵州省都匀地区平塘农信支行。账号为:62×××94)最少支付孔德文3000元,现因原告身体不宜远行,未能取证,但孔德文在法院仅承认余忠秋支付1000元与事实不符,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被上诉人孔德文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孔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1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因装修普安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原告所经营的铺面赊装饰材料,共计13110元,先给付原告1000元,现欠原告12110元,原告出具给被告2014年8月24日签字清单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装饰材料,就到原告经营的店面购买木条、木工板、钢排钉、铝塑板、万能胶等装饰材料,上述材料共计7755元(销货清单为0330383号和0691556号的货款金额)。事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现尚欠原告6755元。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条、木工板、钢排钉、铝塑板、万能胶等装饰材料,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四份产品销货清单来看,其中两份销货清单(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单号为0330383及金额为5088元与单号为0691556及金额为2667元的销货清单)货款金额共计为7755元,有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另外两份销货清单(单号分别为0523886号、0530442号,金额分别为2449元、3459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装饰材料,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该两份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装饰材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装饰材料款共计为7755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000元的货款,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755元。至于被告辩称还通过转账支付了3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755元。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德文货款6755元;二、驳回原告孔德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余忠秋负担26元,原告孔德文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余忠秋是否有证据证书其已经将钱款实际支付完毕。关于争议焦点,本案余忠秋对于孔德文提交的2014年8月24日金额分别为2667元和5088元两张《销货单》并无异议,原审依据《销货单》认定余忠秋共计向孔德文购买装饰装修材料款7755元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余忠秋辩称其已经转账支付30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余忠秋对此不能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余忠秋上诉称因身体原因未能取证,但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故原审根据孔德文的自认认定余忠秋实际已经给付1000元,并判决余忠秋尚应给付孔德文6755元合法。综上,上诉人余忠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余忠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周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