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詹文进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文进,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饶平县支公司新丰保险站保险员兼出纳员,现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05年7月26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26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文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文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文进于1987年10月9日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饶平县支公司聘为新丰保险站保险员,1992年期满后继续留用新丰保险站,任保险员兼出纳员。新丰保险站原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饶平支公司的辖属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多次重组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2003年6月30日,该国有独资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根据中国人寿饶平支公司《聘请保险员合同》规定,根据开展业务多少,以手续费形式,按月跟保险站结算。根据《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保险站代理各项保险业务,由主管保险公司按相关比例按月核发拨代理手续费;保险站一切保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属于代理保险公司收入的保费资金,不得擅自提取。2004年6月初,饶平支公司对新丰保险站老业务清理时发现新丰保险站保费上缴出现异常现象,通过校对历年收费票据,饶平支公司发现被告人詹文进挪用保费事实,被告人詹文进向饶平支公司表示愿意待清理后借款归还被挪用保费。同年6月底,被告人詹文进因无力退还被挪用保费而出逃。随后,饶平支公司将新丰保险站营业点关闭,同时公告告知客户如有业务就到县办理。截至2004年6月,被告人詹文进利用其任新丰保险站保险员、出纳员,负责全面工作期间,乘经手办理老人长寿险、简身险等业务之机,共挪用保费人民币198150元归个人使用,包括:1、2002年老人长寿险保费32800元;2、2003年老人长寿险保费74240元、简易人身保险保费10630元;3、2004年老人长寿险保费80480元。被告人詹文进在其出逃前,通过原饶平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蔡育文先行退回公司其挪用保费2万元。案后,被告人詹文进一直潜逃,至2014年11月26日向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还部分赃款5万元。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归案经过、财务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文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文进辩称其挪用的保费是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文进于1987年10月9日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饶平县支公司聘为新丰保险站保险员,1992年期满后继续留用新丰保险站,任保险员兼出纳员。新丰保险站原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饶平支公司的辖属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多次重组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2003年6月30日,该国有独资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根据中国人寿饶平支公司《聘请保险员合同》规定,根据开展业务多少,以手续费形式,按月跟保险站结算。根据《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保险站代理各项保险业务,由主管保险公司按相关比例按月核发拨代理手续费;保险站一切保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属于代理保险公司收入的保费资金,不得擅自提取。2004年6月初,饶平支公司对新丰保险站老业务清理时发现新丰保险站保费上缴出现异常现象,通过校对历年收费票据,饶平支公司发现詹文进挪用保费事实,詹文进向饶平支公司表示愿意待清理后借款归还被挪用保费。同年6月底,詹文进因无力退还被挪用保费而出逃。截至2004年6月,詹文进利用其任新丰保险站保险员、出纳员,负责全面工作期间,乘经手办理老人长寿险、简身险等业务之机,挪用保费人民币8万元归个人使用。詹文进在其出逃前,通过原饶平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蔡某1先行退回公司其挪用保费2万元。2014年11月26日,詹文进向饶平县人民检察院退还部分赃款5万元。2017年3月13日,詹文进向本院退还部分赃款1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詹文进向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詹某财(原中国人寿新丰保险站站长)的证言:我在1986年开始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后改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新丰镇保险站(以下简称新丰保险站)工作,后来在1989年左右开始任站长,2002年、2003年左右辞去保险站工作。新丰保险站当时有三人,我任站长,詹某晶任会计员,我们二人在2002年左右同时辞掉保险站工作,出纳员是詹文进。在2002年、2003年左右新丰保险站解散后,留下詹文进一人处理原来站的老业务,这是经过当时饶平支公司同意的。当时新丰保险站经营业务有老人险、简易人身保险等,是由客户或村干部代收后到保险站缴纳保费。保险站委托各村村干部收取村民保费缴到詹文进那里,詹文进再将缴费凭证单给客户,随后詹文进定期将保费及缴费凭证等上缴支公司,饶平支公司就会按照詹文进逐月缴交的保费录入系统,再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费用作为我站的工资及办公费。在2000年之后,保险站每月的水、电等办公费用大概在七八百元,经费是通过站上缴饶平支公司客户保费后,再由支公司按一定比例提取,将经费下拨到站作为办公费用。公司按照保费回拨手续费给保险站之后,并不会对这些手续费进行财务上的检查,我和詹某晶辞职之后,之前的支出单据都留在保险站由詹文进保管。按照《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我站三人的工资也是支公司根据站上缴保费,按照一定比例回拨费用作为工资。公司按照保费回拨手续费给保险站,再由詹文进到支公司领取该款项作为工资发给我们三人。只有后来在试行营销服务时,收入根据各人业务量才有差异,那个时候手续费就是由支公司直接拨到各人,再由各人自己去公司领取工资。2004年左右公司去保险站清查时也没联系过我,我也只是听人说公司来清查,才知道詹文进挪用保费。我不知道詹文进挪用保费的数额及用处,因那时我已经辞职了。我知道詹文进在我家里拿了2万元交给蔡某1一事,当时是在我家里,所以我应该有在场看见。2001年至2004年在我站缴纳保费的客户,当时缴纳保费的客户都是六七十岁的老人,现在这些客户均年事已高,我也没有办法找到那些人了。保险站或保险员将客户保费挪用作为站的办公费用,这是不允许的。按照公司规定,客户保费属于公司所有,需要上缴公司之后,再根据一定比例回拨给保险站。2、证人詹某晶(原中国人寿新丰保险站会计)的证言:新丰保险站当时经营业务主要有老人险、99鸿福险、简单人身保险等险种,新丰保险站委托各村村干部收取村民保费缴到詹文进处,由詹文进开缴费凭证单给各村村干部,再由各村村干部将缴费凭证单交给村民。然后詹文进再逐月将保费及缴费凭证等依据上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饶平支公司)。饶平支公司再按照詹文进逐月缴交的保费,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相关费用作为保险站的工资及办公费用。詹文进出逃之后,我才听说詹文进挪用保费一事。我不知道詹文进挪用的保费数额以及他将挪用的保费用于何处。当时的参保人员现在已经很难找了,很多人已经过世,在世的也因岁数太高已经没有正常的表达能力了。3、证人蔡某1(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经理)的证言:在詹文进挪用保费潜逃期间,2003年至2005年期间,支公司总经理是彭某1伟,会计员是余某1,出纳员邓某英。当时保险站的收费流程是保险站收取保险费后,逐月将收取的保险费上缴到县公司出纳处报账,再由出纳员入账录入电脑。县公司没有承担保险站工作人员工资及保险站办公费用,是由保险站将保费逐月按时上缴县公司后,再由县公司按时发放手续费给保险站人员。当时新丰保险站只有詹文进,所以来县公司上缴保费的也是詹文进。保险站的保险赔付是由保险站工作人员代客户到县公司办理手续,再由保险站工作人员领取赔付款直接交给客户。饶平支公司发现詹文进挪用保费是因为当时有客户来县公司办理业务,公司发现客户缴费情况与电脑数据不相符,县公司总经理彭某1伟就组织人员到新丰保险站检查。刚开始以为詹文进只挪用几万元保费,县公司要求詹文进退还保费,詹文进也答应。但后来发现挪用保费的数字逐渐增加,詹文进无力退还便出逃。詹文进潜逃之后,县公司将新丰保险站营业点关闭并向县检察院报案,同时出公告告知客户如有业务就到县公司办理。当时清理的依据是以客户缴费凭证及电脑录入数据的差额部分,确认为被詹文进挪用保费数额。4、证人余某1的证言:我于1993年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饶平支公司)工作至今,2002年至2008年任会计,我任会计期间,保险站是向客户收取保费,同时会开收费凭证。保险站逐月汇总后将收费凭证、保费等上缴给公司出纳员,出纳员再将这些凭证录入系统,我再日结汇总。当时新丰保险站是由詹文进前往公司上缴保费。在2004年我发现新丰保险站没有按时上缴保费,我就汇报给彭某1伟总经理后,彭某2派人去新丰保险站检查。当时詹文进还在保险站,县公司就开始追踪保费。当时詹文进上缴了部分保费,具体数额我记不清,公司再将詹文进上缴的这部分保费录入系统。后来詹文进就出逃,公司就向县检察院报案,并将新丰保险站关闭,出公告通知客户来县公司办理业务。公告一段时间后,通过对客户的保单及交费凭证与系统已录入的数据核对,确认被詹文进挪用的保费数额。县公司将被詹文进挪用的保费数额的明细进行记录,在通告时间过后,县公司再打报告给市分公司,市分公司再逐级上报。在2007年期间,上级公司将被詹文进挪用的保费数额批复下来,同意将被詹文进挪用的保费数额进行录入,县公司再将《新丰保险站詹文进历年拖欠保费明细表》录入。詹文进还没出逃前,他退缴过部分钱,公司已经将这部分钱录入到先到期的客户,使保单有效。詹文进出逃之后,公司通过对客户的保单及交费凭证与系统已录入的数据核对,才确认被挪用的保费数额。我之前向检察机关反映詹文进在清查时,曾交了2万元给蔡某1,蔡某1又将这2万元转交给我录入公司系统一事属实。5、证人邱某的证言:大概在2004年初,新丰保险站的客户来支公司办理理赔业务时,客户服务中心发现有些人来理赔但缴费却不足,但这些在系统中体现出缴费不足的人却有公司开具的缴费依据,通过与系统对比,发现了不少缴费依据与系统数据不符合。支公司就决定到新丰保险站校对。校对人员由时任公司经理彭某1伟带队,参与人员有我和林某2群。到了新丰保险站,通过对新丰各管区的老人险等险种清单、收费凭证进行校对,发现保费欠缺数额比较大,刚开始公司就要求詹文进尽快补足欠缴保费,詹文进也答应,但不久詹文进就出逃跑路了。后来支公司有组织人员到新丰保险站清理账簿、清单等及封掉新丰保险站并出公告,但后来这些事我没有参与。一般情况下,只要将客户缴费按时上缴到公司,系统数据与客户缴费凭证是相一致的。系统数据录入是依据客户缴费凭证,数据录入之后就不能更改的,公司的系统数据是与上级公司联网的。后来还有出现新丰保险站客户缴费凭证与系统数据不符合的情况,一旦出现这些情况,客户服务中心的员工就将这些客户的凭证等相关资料等复印后提交客户服务中心经理处理。我不清楚詹文进的挪用的保费具体数额是如何确定的。6、证人刘某的证言:2003年至2005年期间饶平县支公司总经理是彭某1伟,在我任饶平县公司总经理期间,詹文进并没有退还保费,也没有听说过詹文进潜逃之后有来退还保费。对于当时詹文进挪用保费潜逃之后,饶平县支公司有组织人员到新丰保险站清查,并出具清查报告上报上一级公司,后来上级公司有批复报告一事我不清楚。当时我接到该《调取证据通知书》后就与潮州市公司联系,由潮州市公司监察部寻找当时的相关资料,至于是如何寻找的我就不清查。潮州市公司监察部是在2010年之后才设立的,关于詹文进一事的材料估计需要到汕头市分公司档案室查找。7、证人张某1的证言:1995年左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拆后,我就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饶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饶平支公司)工作,2005年12月开始任饶平支公司客户服务部任经理。客户服务部主要负责办理业务,如理赔、收付费等。在我任经理时,客户服务部前台工作人员在新丰客户来办理死亡赔付及满期给付业务时有出现缴费异常情况,因为发现来理赔死亡业务的新丰客户缴费凭证与系统录入数据不符合,系统录入的客户缴费数额与客户的缴费凭证有差额。对于这种异常情况,前台员工就复印客户缴费凭证并进行记录造表,并对客户先行垫资赔付,赔付死亡理赔及满期给付之后,客户的原始缴费凭证就由客户服务部保存归档。同时,公司将客户缴费差额部分认定为被詹文进挪用的保费数额。随后,客户服务部当日将异常缴费情况记录后造表送我审批,我审批后当日将记录表及缴费凭证复印件送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处理,当时是送交财务部门的余某1进行处理,客户缴费凭证复印件也是一并随记录表送交余某1处理。客户服务部再逐月将已理赔客户的原始凭证报送当时分管饶平支公司的汕头分公司理赔中心存档。8、证人詹某的证言:詹文进与我是宗族兄弟。大概是在2004年、2005年左右,詹文进曾向我借过5千元。我也不知道詹文进为何向我借钱,我也没有问他。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詹文进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营业执照、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公司发展情况等证实材料,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保险站为集体性质的以代理手续费包干的专职的保险代理机构,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市)支公司的辖属机构。1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出具的聘用证明,证实詹文进于1987年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饶平县支公司聘用为新丰保险站保险员,1992年期满后继续留用新丰保险站,供职于保险员。12、被告人詹文进的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在卷。1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詹文进代理人合同档案由汕头分公司管理,已于2006年8月31日解除詹文进保险代理合同。14、新丰保险站詹文进历年拖欠保费明细及保险凭证及保费收据在卷。1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詹文进挪用保费的情况报告》在卷。1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詹文进2007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未到该公司退还其所挪用的保费。1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汕头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申请詹文进拖欠保费新增部分,关于新增部分保费单据由于历史久远,数据无法校对,无专门归档,当时负责清理保单的相关责任人也已离司,无法查找相关证明材料。1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关于申请对詹文进挪用保费案进行垫付的请示、批复等材料文件在卷。19、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实詹文进向饶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万元。20、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聘用证明等证据材料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向该局提供的报案依据并无法重新鉴证的情况。2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文进于2014年11月26日向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2、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侦结移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等在卷。23、传唤证、拘留法律手续、取保候审法律手续、监视居住法律手续在卷。24、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在卷。25、被告人詹文进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文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文进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挪用的是保费人民币8万元的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挪用的数额仅有报案材料等书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均不一致,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故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文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文进退缴的赃款八万元,除已退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的二万元外,其余六万元(五万元暂扣于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一万元退缴在本院)发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樱娜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少琼林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