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471号 原告:刘冬,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中佃庄村一区胜利路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9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L820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9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2017年7月18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四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L8205半挂货车沿保阜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孔德怀驾驶的冀JS7210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四铁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8172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定损,因定损项目及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冬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冬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刘四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000元。 3、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8172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冬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证件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保单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次事故两车相撞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另一方事故当事人孔德怀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事故认定书并未生效,处理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认为事故的真实性应由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2、对证据二不认可,不符合河北省规定的施救费标准,施救费过高。 3、对证据三,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认可,车损项目过高,且报告中营业执照和评估资格证书以及评估人员登记卡为复印件没有公估机构盖章,车损照片未标明拍照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刘冬为自有的冀FL820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9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2017年7月18日18时许,原告刘冬雇佣的司机刘四铁驾驶原告刘冬所有的冀FL8205半挂货车沿保阜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孔德怀驾驶的冀JS7210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四铁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冬支付本车施救费6000元,原告刘冬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81720元,为此原告刘冬支付评估费45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有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和民警手章,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冬财产损失,原告刘冬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施救费6000元,原告刘冬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刘冬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刘冬冀FL8205-冀FGB06半挂货车车辆损失数额为81720元。评估费45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刘冬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922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冬车辆损失81720元,赔偿原告刘冬施救费、评估费10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22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