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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道安、唐福兰与被告吴启林、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安,唐福兰,吴启林,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774号原告:王道安,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唐福兰,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启林,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2-3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兴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阳镇建设中路。负责人:刘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负责人:赵杨,总经理。原告王道安、唐福兰与被告吴启林、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州运业公司)、易正称、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易正称、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道安、唐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英,被告吴启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州运业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安、唐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0912.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死者王周杰的近亲属。2017年4月11日早上,易正称驾驶川A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成环路“鹏程汽修厂”路段后将车逆向停放在成环路车行道外的“鹏程汽修厂”门前路段上(车头朝洪安方向,车尾朝同安方向),后下车离开;吴启林驾驶川Ax“东风”牌重型吴启林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成环路“鹏程汽修厂”路段后将车顺向停放在成环路车行道外的“鹏程汽修厂”门前路段上(车头朝同安方向,车尾朝洪安方向),将档位推倒挡位置,后下车离开。9时4��许,当吴启林返回后上车启动川Ax号车时,川Ax号车往后倒退,与从其车行后由右至左行走的王周杰相撞,相撞后王周杰又与停放在此处的川Ax号车尾相撞,该事故造成王周杰当场死亡。2017年6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启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周杰、易正称无责。川A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启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20000元,自愿给付原告,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情况属实。被告简州运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早上,易正称驾驶川A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成环路“鹏程汽修厂”路段后将车逆向停放在成环路车行道外的“鹏程汽修厂”门前路段上(车头朝洪安方向,车尾朝同安方向),后下车离开;吴启林驾驶川Ax“东风”牌重型吴启林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成环路“鹏程汽修厂”路段后将车顺向停放在成环路车行道外的“鹏程汽修厂”门前路段上(车头朝同安方向,车尾朝洪安方向),将档位推倒挡位置,后下车离开。9时4分许,当吴启林返回后上车启动川Ax号车时,川Ax号车往后倒退,与从其车行后由右至左行走的王周杰相撞,相撞后王周杰又与停放在此处的川Ax号车尾相撞,该事故造成王周杰当场死亡。2017年6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启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周杰、易正称无责。川A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死者王周杰为农村户籍,生前自2014年以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振兴街鹏程汽修部务工。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33元、丧葬费27212.5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启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简州运业为川A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易正称在本案中无责,但其驾驶的车辆川A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原、被告就医疗费133元、丧葬费27212.5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周杰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事发时已满2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20年,原告请求566700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金,综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40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四川省平标准计算3人7天,共计3131.3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死者直接近亲属,综合全案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38176.80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120.9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12.09元。余额518043.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2816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道安、唐福兰628164.7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道安、唐福兰10012.09元三、驳回原告王道安、唐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50元,由被告吴启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