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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任海为与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为,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63号原告:任海为,男,1983年6月7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被告:赵强,男,出生日期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任海为与被告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以“今借到任海为陆万元整(60000元)”为内容的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偿还原告任海为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任海为预交),由被告赵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人民陪审员  张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