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里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里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717号罪犯林里团,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里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并应退赔被害人被盗车辆损失。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54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里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表扬3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林里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元,其中前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里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里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里团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里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孝铭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