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939号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定标路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8411592R。法定代表人:雷振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8号聚宝苑飞龙阁4186室、418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00732194461F。法定代表人:袁六明。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7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47507元(违约金计算:557450元×444天×1‰=24750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武鸣县环境污染防治中心监测设备用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还约定,按签收的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需方委托非合同单位代付货款给供方时,需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并经代付单位盖章认可;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货款,次月10号之前将货款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此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承建的武鸣县环境污染防治中心监测设备用房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截至2013年4月1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271.5立方米,总价款957450元。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557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7507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大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电脑咨询单;2.《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一份;3.结算单、结算汇总单;4.收据。对大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本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的签约代表黄亚强在《武鸣县环境污染防治中心监测设备用房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7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在结算单上对所欠货款签字予以确认,涉案货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依据结算单约定金额向原告偿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7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混凝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444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7507元,没有违反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是原告对其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7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507元。案件受理费118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70元,由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雄松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