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志通与宁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通,宁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591号原告:张志通,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宁锦兰,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张志通诉被告宁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宁锦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通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宁锦兰借张志通人民币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计算。借款人:宁锦兰,身份证:,2013.4.18。庭审中,原告先称其分三次拿现金给被告的,一次差不多八万元,一次差不多六万元,最后一次是八九万,总共借了二十四五万元,被告也还了一些款,每个月还五六千元,大概还了四五个月。后又称其第一次应该是在2012年11月、12月的时候,向被告支付了八万多元,被告当时好像还了一万元左右,第二次好像是2013年1月、2月的时候,向被告大概支付了六万元,被告当时好像还了两万元左右,第三次就在写借条的前几天,给了十万元左右,被告当时就还了五千元左右,然后被告就给原告写了涉案《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须有举债的合意及实际给付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宁锦兰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借款过程,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起诉状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对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均陈述得模糊不清,对借款、还款情况及《借条》的关联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即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张志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少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慈芳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