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金星、李书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敬州,张金星,李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刑初575号自诉人高敬州,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人张金星,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人李书峰,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自诉人高敬州以被告人张金星、李书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高敬州以已与被告人张金星、李书峰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张金星、李书峰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是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高敬州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婉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