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锋与曹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曹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046号原告:王锋,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子立,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知份证号342127196210085253,住阜南县。原告王锋与被告曹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他方式无法直接向被告曹子立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子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82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2016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合计1482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为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同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7年1���26日前还清,若到时未清偿,愿意向原告承担月息3%的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均被其拒绝。为此诉讼。被告曹子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子立于2016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锋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分别为2015.6.8号伍万元现金及2016.7.11号捌万元现金合计壹拾叁万元正。本人于2017.元26号前归还。如不归还自愿承担月息3%。另:2016.7.11号前我给王锋出据借条作废。借款人:曹子立2016.7.11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曹子立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曹子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因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自愿承担月息3%,该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止,原告诉求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锋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1300元(月利率20‰,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合计1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曹子立负担3092元,原告王锋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7)皖1225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