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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许叶芬、许叶富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许叶芬,许叶富,许爱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1执异73号案外人潘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执行人许叶芬,女,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许叶富,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许爱苹,女,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执行许叶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许叶芬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张贴了拍卖公告,予以拍卖变现。案外人潘某某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某,要求继续承租该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某某称,本院拟拍卖的上述房屋已由许叶芬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按约支付租金,案外人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租赁权,故要求法院在拍卖该房屋时保护其对该房的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抵押登记以及法院查封之后,依法不应享有合法承租权。故要求驳回案外人异某。本院查明:2011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许叶芬等人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5月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依法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以(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300号裁定轮候查封了案涉房屋。据案外人自述:2015年3月21日被执行人许叶芬与案外人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33年3月31日,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6月。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信息、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自述所主张的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权晚于该房在先设置的抵押权及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在房屋被查封后取得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某某的异某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清鸿代理审判员  朱平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