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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754号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伟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安,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李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马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016.3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2015年3月10日,原告免去了被告副总的职务。2016年5月5日市中区仲裁委关于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的告知。二、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并非待岗,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的指纹考勤记录也无被告工作考勤记录,被告并非处于待岗状态。市中区仲裁委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只有按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即使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也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而不是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综上,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国安辩称,1、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后,被告依通知书的通知到原告单位报到,根据原告单位的焦总口头答复让被告回去等通知,原告所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并未收到。2、被告在报到后一直为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群众的基础工作,并向原告、街道办事处、济南市信访局反映王官庄群众的心声和请求,并已向仲裁委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为原告提供劳动。3、被告向市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各项工资的诉求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已经法院、仲裁委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工资数额的标准。4、原告所谓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及不应全额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李国安担任王冠集团副总经理职务,该任命书载明“此任命即日起生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免去李国安同志王冠集团副总经理的决定》,决定免去李国安副总经理职务。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国安正常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国安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免职决定、恢复副总经理职务、补发工资、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工资2859.09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7576.8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李国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安2015年3月的工资2859.09元。二、被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安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431.23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国安再次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补发工资,该委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23日工资33684.68元。”该裁决现已生效。2017年4月6日,李国安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补发工资及赔偿金,该委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7]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016.36元。”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济南市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为14210元(1600元×2个月×70%+1710元×10个月×70%)。上述事实,有任命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本案中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李国安邮寄《通知书》,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李国安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李国安拒绝签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李国安直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李国安拒绝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被告李国安辨称其一直为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群众的基础工作,并向街道办事处、济南市信访局反映王官庄群众的心声和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其从事上述工作,对被告李国安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被告李国安工作,被告李国安处于待岗状态。《山东省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李国安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为14210元。依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国安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14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