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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国娟与上海烟草集团奉贤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娟,上海烟草集团奉贤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558号原告:杜国娟,女,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烟草集团奉贤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高文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娟与被告瞿某某、上海烟草集团奉贤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瞿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国娟、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579.9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按照同等责任赔偿60%;2,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追索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3时03分,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旺路奉浦路处与案外人瞿某某驾驶的沪G1XX**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瞿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案外人瞿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4,1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29,5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66,299.87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268,579.92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60,579.92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24,000元、律师费变更为4,000元,其他不变。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驾驶员瞿某某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主张;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承担;对残疾赔偿金认可228,4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责承担;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律师费认可3,000元,且要求按责承担;另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合计42,9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9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责承担、护理费认可每12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国娟之第3-9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左第2-9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生功能2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注:被鉴定人杜国娟需择期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G1XX**轿车为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24.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74,150.35元;2、原告为非农户口;3、事发后,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42,923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案外人瞿某某的驾驶证及沪G1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G1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驾驶员瞿某某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与驾驶员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驾驶员瞿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因驾驶员瞿某某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74,150.3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24.5天计算,计49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标准2,81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8,4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口,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2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计228,460.32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优先赔付。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4,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150.35元、住院伙食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残疾赔偿金228,46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28,530.67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余款208,230.67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责承担其中的60%计122,538.4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承担;因其已垫付42,923元,经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奉贤烟草糖酒公司38,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国娟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国娟122,538.40元;三、原告杜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烟草集团奉贤烟草糖酒有限公司38,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计2,604元,由原告杜国娟负担153元,由被告上海烟草集团奉贤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