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忻城县城关供销社、朱良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忻城县城关供销社,朱良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城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玉能,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朱良元,男,1944年7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春寒,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城关供销社与被执行人朱良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忻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1999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案件款43167元及诉讼费2527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朱良元的一栋三间一层房屋(此房屋座落在城关镇东安街160号),拍卖时无人投标,申请执行人以拍卖底价71800元购买。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还清案件款转要回房屋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恢复对该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付清108893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原购买被执行人一栋三间一层房屋转归被执行人所有。办理该房屋相关变更手续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已按协议交清案件款108893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实现,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忻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宗瓒审 判 员 卢健峰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健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