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328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正初、邱作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初,邱作凤,李安清,李安任,陈小楚,张昌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32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李正初,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邱作凤,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安清,男,200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安任,男,200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安清、李安任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申请执行人李安清、李安任的母亲),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陈小楚,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张昌信,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横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正初、邱作凤、李安清、李安任与被执行人陈小楚、张昌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小楚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被执行人陈小楚、张昌信共同负担3764元、被执行人陈小楚负担83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昌信自动履行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义务并缴纳了案件执行费;被执行人陈小楚承诺并定于2017年8月24日前履行2718元,2017年9月30日履行20000元,余款至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次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上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