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迎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迎春,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迎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史迎春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路新贵华城对面公交车站台前,利用镊子扒得被害人孙某上衣口袋内的一台苹果6S手机,后将手机以830元的价格卖给郴州市人民东路一收手机的中年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价格认定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史迎春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7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史迎春在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兴之惠超市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一台价值2750元的VIV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400元的价格卖给郴州市人民东路一收手机的中年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价格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史迎春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6年11月07日6时许,被告人史迎春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路冯家堡网吧,趁坐在网吧127号电脑座位上的被害人何某睡着之机用双面刀片划破何某裤子口袋将一台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郴州市人民东路一收手机的中年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史迎春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史迎春在文星东路凯程大药房前,将被害人欧某上衣口袋内的一台华为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郴州市人民东路一收手机的中年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史迎春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5、2016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史迎春在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耳鼻喉医院前,将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色OPP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郴州市人民东路一收手机的中年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史迎春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迎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迎春有扒窃5次、累犯、因吸毒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史迎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价值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三元的苹果6S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孙某;追缴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的VIVO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追缴黑色苹果6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何某;追缴华为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欧某;追缴金色OPPO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