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吴雪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吴雪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2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56号。负责人:唐立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峰,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景德镇分行)与被告吴雪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吴雪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123523.4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吴雪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2015年3月,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另一张信用卡。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吴雪峰共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352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雪峰的诉讼主体资格。3、拖欠金额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吴雪峰拖欠龙卡信用卡本金及利息117333.87元、赣通龙卡IC卡本金及利息15211.45元。被告吴雪峰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吴雪峰向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签字确认并填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审查,向被告吴雪峰发放了账号为27×××54的信用卡。2015年3月12日,被告吴雪峰向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签字确认并填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审查,向被告吴雪峰发放了账号为21×××34的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及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均约定:如被告吴雪峰在对帐单规定的还款之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费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利率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吴雪峰未在对帐单规定的还款之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还应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承担还款违约金(最低为5元)。被告吴雪峰使用前述办理的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后,未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吴雪峰拖欠龙卡信用卡本金及利息117333.87元(其中本金84432.61元)、赣通龙卡IC卡本金及利息15211.45元(其中本金8502.3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132545.3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赣通龙卡IC信用卡以及龙卡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赣通龙卡IC信用卡及龙卡信用卡,双方所达成的《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景德镇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545.32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之后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被告吴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兹博人民陪审员 甄 鹏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正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