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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新科与徐呈克、徐明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科,徐呈克,徐明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854号原告蒋新科,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呈克,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徐明郁,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新科与被告徐呈克、徐明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被告徐呈克、徐明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科请求判令:1、被告徐呈克、徐明郁、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366649.09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述赔偿金额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呈克、徐明郁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呈克、徐明郁答辩要点:对于发生事故是没有异议,但是徐明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被告徐呈克处于合法驾驶的状态,徐明郁虽是车主但不因承担责任;对于其主张的医药费,被告徐呈克已先行垫付4.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30天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关于误工费,受害者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按照现在的标准,受害者应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收据予以支持,但是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考虑;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11930元,且伤残系数应以32%计算,而不是36%;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司法实践应按5000元每级计算,应是1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以10630元为基础;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徐呈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3日18时03分,徐呈克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长沙县果园镇果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路段借道从左边超车时,与蒋新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果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徐呈克驾驶车辆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蒋新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头盔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蒋新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呈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蒋新科承担次要责任。湘A×××××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明郁,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62626.3元(包含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其中徐呈克垫付医药费47638.3元。3、原告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休日期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71498.7元,被告主张原告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即(1)、医疗费经核算为162626.3元(包含徐呈克垫付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48天为2880元;(3)、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700元;(5)、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已年满60岁,为国家规定的已经退休的年龄,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无认定60岁以上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一直依赖自身取得劳动收入,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收入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误工期限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642元[31284元/年÷12个月×6个月];(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计算为11614.5元[46458元/年÷12个月×3个月];(7)、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213982.6元[31284元×19年×36%](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39元;(11)、鉴定费2000元;(12)、摩托车损失费,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441084.4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徐呈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新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徐呈克承担70%责任,蒋新科承担30%责任;原告蒋新科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项下赔偿项目:医药费162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68206.3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58206.3元,由被告徐呈克承担70%责任,即110744.41元。被告徐呈克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徐呈克应赔偿原告16611.7元,余款94132.71元(110744.41元-16611.7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伤残赔偿项下项目: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642元;护理费11614.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39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9878.1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下伤残费用损失159878.1元,由被告徐呈克承担70%责任即111914.7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867.29元,余款106047.4元,由徐呈克赔偿;3、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徐呈克承担1400元。综上,被告徐呈克应赔偿原告124059.1元,因被告徐呈克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7638.3元,扣除垫付费用徐呈克还需赔偿原告76420.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共计22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新科各项损失共计221000元;二、限被告徐呈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新科各项损失共计76420.8元;三、驳回原告蒋新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67元,原告蒋新科承担450元,由被告徐呈克承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玲玲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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