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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丁锋、唐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锋,唐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锋,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军,男,汉族,1955年1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丁锋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丁锋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是不动产纠纷,而是一般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襄阳市××区;2.原告之女在樊城区法院工作,如在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失公正。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唐军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5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原襄阳县生活资料公司合作开发襄阳市沿江东路253号,由襄阳县生活资料公司出地,原告出资开发。此时,丁锋是原襄阳县生活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04年7月15日,被告以其儿子丁毅的名义要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并口头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以原告还欠其借款为由拒不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于2004年8月相继强行占有原告在沿××开发××单元××楼××号178平方米的房屋和二单元一楼门面房三间138.5平方米的房屋,至今未付房款。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不听,又伪造购房手续骗取房屋拆迁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锋返还强占的房屋(樊城区沿江东路253号一单元401号178平方米房屋和二单元一楼门面房138.5平方米共三间房屋),暂时估价为1582500元(按5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据其诉请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唐军依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丁锋返还其出售的房屋,履行义务的一方为丁锋,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丁锋的住所地。关于丁锋住所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住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丁锋的户籍所在地虽××××市樊城区,但其向本院提供了襄阳市××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丁锋从2015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张湾镇××号,故丁锋的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丁锋上诉认为唐军之女在樊城区法院工作,如在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失公正的诉称,不属本案管辖权争议审理的范围,在此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焰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