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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树浪,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5月2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6月1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6年5月27���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三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树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树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树浪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联通门市,采用徒手掰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门市内OPPO手机5部、欧亚信手机4部、VIVO手机3部、苹果手机1部、戒指一枚、手链一条、现金人民币1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2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树浪在庭审中不表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树浪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前科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树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树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树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树浪盗窃财物后用于挥霍,未能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树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14449元,发还被害人岳邦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