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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熊现校与左武、覃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现校,左武,覃世波,吴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1042号原告:熊现校,男,1984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武,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被告:覃世波,男,1977年9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被告:吴金兰,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原告熊现校与被告左武、覃世波、吴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武、覃世波、吴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现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武和被告覃世波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660元(自2016年2月暂计至2017年7月共17个月,按每月利率1.8%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左武与被告覃世波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左武和覃世波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到原告11万元,期限从2016年2月4日到2016年3月4日止,利息按1.8%计算。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吴金兰与被告左武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金兰对被告左武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左武、覃世波因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我院依法到看守所对二被告分别做询问笔录,被告左武、覃世波均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被告吴金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左武、覃世波承认向原告熊现校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熊现校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现校要求被告左武、覃世波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左武、覃世波也明确承认了借款事实,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左武与吴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是由左武与覃世波共同借贷,吴金兰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既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左武与吴金兰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吴金兰因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受益,因此,在原告没有进一步的充分证据证实吴金兰有共同的举债合意和共同受益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武、覃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熊现校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2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现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左武、覃世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柳燕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