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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刘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刘道刚,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705000705E。负责人:罗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刚,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军,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道刚及原审被告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寿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刘道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340.7元不予认定。事实和理由:一、刘道刚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伤造成膝关节受伤,在2014年曾手术治疗,且遗留软骨软化症,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形的后遗症,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考虑伤者既往病史情况,其损伤的后遗症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人保寿县支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经对刘道刚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考虑伤者曾经动过手术留有后遗症,可能不构成十级伤残,并当庭明确提出重新鉴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人保寿县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属于程序错误。二、刘道刚提供的在集镇的房产,其产证显示在长丰县××吴××郢段东侧,登记日期为2008年。从其产证上看登记地址为农村集镇,而不是城镇。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从名称看是百货种子经营部,从经营场所看都显示为农村集镇。同时刘道刚现在的户口显示还是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道刚辩称,刘道刚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完全康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道刚的伤情明确,有相关的病历予以证实。刘道刚在事发前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寿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道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军赔偿刘道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49037元,人保寿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8时13分,张军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吴山镇炎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广告牌和厂棚,以及站在中石化加油站的路面行人刘道刚、刘道球、张健、胡跃青和胡跃青停放在门口前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上述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道刚无责任。刘道刚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留院观察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5125.66元(含矫形器2800元)。张军先前已支付刘道刚5000元。2017年3月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刘道刚伤残等级、“三期”等作出鉴定,鉴定刘道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2800元。皖N×××××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扶养人胡良英,女,1942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业户口,系刘道刚的母亲,胡良英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了事故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道刚无责任,依法予以确认。人保寿县支公司系皖N×××××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张军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刘道刚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道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军向刘道刚进行赔偿。本案中,基于刘道刚年龄、伤情、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关于刘道刚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刘道刚居住在吴山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月收入情况,故其主张误工费虽符合客观现实和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刘道刚请求的财产损失虽未评估,但从案件涉及情况看确有损失,酌定1500元。关于刘道刚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刘道刚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建制镇吴山镇,在集镇有自己的房产,且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种子经营等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外,人保寿县支公司虽对刘道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只是提出了辩解,不予采信。刘道刚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5125.66元(含矫形器2800元),2、护理费13680元(120天×114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59340.70元[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元(10287元/年×5年×10%÷5人)],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2774.25元(31084元/365天×150天),8、鉴定费2800元,9、财产损失15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22190.61元(含张军垫付5000元在内)。上述赔偿款由人保寿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道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道刚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92794.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道刚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895.66元,由人保寿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道刚直接赔付15095.66元;张军赔偿刘道刚鉴定费2800元,该款从张军已付款中抵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道刚各项损失合计104294.95元(含张军垫付5000元在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道刚各项损失合计15095.66元;三、张军赔偿刘道刚鉴定费2800元(从垫付款中抵付);四、驳回刘道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刘道刚负担140元,张军负担50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道刚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发生左下肢、肌肉损伤,但距本起交通事故已有两年之久,已完全康复,并未遗留相应的等级伤残,而本起交通事故致刘道刚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及左膝髂内侧支持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伤害后果明显更为严重,虽经治疗但依然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该十级伤残系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人保寿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寿县支公司主张刘道刚此前所受损伤对本起伤残等级构成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刘道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刘道刚所住的房屋与城镇街道相连,属于城镇街道的范围,且其在居住的房屋内开有商店经营百货,刘道刚长期在城镇内居住、生活,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综上所述,人保寿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