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667号原告:张某1,女,2014年8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理人:宋某(原告母亲),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某2,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增加到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张某1于2016年9月份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的教育费、医疗费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张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女儿张某1今年才4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已经足够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2016)内0783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因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2016年9月原告张某1由母亲宋某抚养,被告张某2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张某1于2014年8月20日出生,现3周岁。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支付应依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及被告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