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发展与陆建涛、何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展,陆建涛,何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155号原告:孙发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涛。被告:何晖。原告孙发展与被告陆建涛、何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发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涛、何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0000元,约定使用期30天,逾期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3倍并承担总借款2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陆建涛、何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陆建涛与原告孙发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建涛向原告孙发展借款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逾期不还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3倍执行,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孙发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发展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建涛未按约还款。被告陆建涛、何晖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晖称,双方已于2016年3月份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本院对何晖的询问笔录为证,均已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发展与被告陆建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建涛应当依法向孙发展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何晖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晖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涛、何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涛、何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发展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公告费62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陆建涛、何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