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荣青与周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青,周国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428号原告:丁荣青,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国银(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丁荣青与被告周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荣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国银立即偿还丁荣青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国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周国银因资金周转,向丁荣青借款2万元,月息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经催讨,周国银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丁荣青的诉讼请求。周国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荣青与周国银系熟人关系。2014年11月15日,周国银因资金周转,向丁荣青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主任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5%此据今借人周国银2014.11.15日。”借款逾期后,丁荣青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8月2日,丁荣青具状本院,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周国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国银因需资金周转向丁荣青借款,且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国银借款逾期后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即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9070元。丁荣青主张支付利息9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丁荣青要求周国银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荣青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合计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周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疏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