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26号原告: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龙慧路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98238F。法定代表人:徐天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79528T。主要负责人:肖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兵、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7505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75051.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张云华被原告单位车辆撞到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并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04万元。原告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上述事故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死者张云华死亡时57岁,一直在建筑公司工作,应当按照规定赔偿57505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及范围,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接受被保险人提供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死者属于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因此,不属于该责任赔付的范围;2、若法院认定此次事故属于驾驶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属于特种车辆,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特种操作证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驾驶员报案时向我公司称倒车时压倒工人,但根据被告现场勘察,未见拖行轨迹,左右轮未见血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不属实;5、若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险赔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举示的《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能举示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XX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1份、委托书原件2份、收条原件1份,兴业银行网上付款回单原件1份,被告对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相应的付款依据中载明用途为支付张云华死亡赔偿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3·2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相关部门经调查后做出,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举示的保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因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特种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种类特种车二,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24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承保险别包括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总保险费12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约定范围内的道路行驶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导致标的受损或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驾乘人员的人身伤害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不包括因修理而价值降低所引���的损失和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部分的约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要约定: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2、被保险人收到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受害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统称为“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及其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的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3、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4、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损害赔偿限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5、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016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唐仁元驾驶泵车在重庆轨道交通五号线湖重区间隧道内倒车的过程中,碾压了一名工人张云华,事故发生后,唐仁元立即拨打了120电话,120医护人员赶到后确认张云��已经死亡。2016年4月15日,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3·2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形成《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3·2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一份,当天,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关于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3·2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3·2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及性质部分主要载明:(一)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唐仁元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泵车(倒车警示音损坏)在倒车过程中未仔细观察车后的情况,碾压一名工人导致该名工人当场死亡;2、间接原因:主要为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为:(1)教育和督促唐仁元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未告知唐仁��隧道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2)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泵车倒车警示音损坏的事故隐患;(二)事故性质: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6年3月26日,原告为甲方,死者张云华的配偶王俊华、女儿张冬琴、儿子张国军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张云华于2016年3月24日下午2点左右自行(因病休假)去工地取自己的衣物,在洞口外被倒行出洞的甲方车辆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各项费用共计104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火化费、交通费以及涉及此次事件相关赔偿的其他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委托曾祥委通过银行主张支付张云华死亡赔偿金80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委托重庆富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云华死亡赔偿金24万元。另查明,死者张云华生于1959年2月28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575051.5元的组成为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0271.5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云华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2、张云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金额,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张云华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经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3·2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张云华死亡系原告的驾驶员唐仁元驾驶泵车在重庆轨道交通五号线湖重区间隧道内倒车的过程中碾压致死,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之约定,以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唐仁元驾驶泵车碾压张云华致死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本案不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及范围,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接受被保险人提供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死者张云华属于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因此,不属于该责任赔付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接受被保险人提供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的主体是哪一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死者张云华属于“接受被保险人提供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主张。2、张云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金额?庭审查明,死者张云华死亡时年龄为57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本案中,因原告与张云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张云华的死亡赔偿金为189800元(9490元×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28426元(56852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金额为218226元。本案中,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死者张云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本院调取张云华在城镇工作一年的相关证据,但上述申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予调取。本案中,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75051.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示其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即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保险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保险金,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准为以21822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82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822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4600元,原告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