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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融弘商贸有限公司、陈鸿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融弘商贸有限公司,陈鸿伟,徐迎合,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融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争、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鸿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迎合,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家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徐迎合、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融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鸿伟、徐迎合、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争,被上诉人陈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被上诉人徐迎合、天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陈鸿伟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自始至终未发生改变,故陈鸿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徐迎合系还款义务人,天仁公司系担保人这一事实也从未发生改变,具体理由如下:一、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仅是追加了天仁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并未改变徐迎合作为还款义务人的身份,更不存在融弘公司放弃要求陈鸿伟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1、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第二条内容可知,其前提是“因徐迎合于2015年1月9日向融弘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这句话明显是肯定了徐迎合作为还款义务人的身份,这是前提条件,然后第二句话即为“本公司保证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贷款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承诺中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这句话明确了天仁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徐迎合所负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提到“按承诺书中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就说明了天仁公司认可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且说明无论是融弘公司,亦或是徐迎合,都不存在将2015年1月9日的“承诺书”作废,而以2015年7月22日的《保证书》为准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从徐迎合也在2015年7月22日的《保证书》中签字的行为也能够予以印证。2、一审法院单纯从字面上“保证人:徐迎合”就简单的认定徐迎合成变成了担保人,天仁公司则成为了还款人,明显有误。从前述第1条理由的分析可知,徐迎合在该2015年7月22日的保证书中的签字行为仅是以还款义务人的身份对其还款义务的再次确认,也是对2015年7月22日的保证书中提到的2015年1月9日“承诺书”内容的确认。3、根据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还款人由徐迎合变成了天仁公司,但事实上,融弘公司与徐迎合、天仁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2015年7月22日的保证书中也根本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仅是追加了天仁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仅此而已。对此,从融弘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由徐迎合本人在庭审之后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能够予以证实,徐迎合自始至终都对其还款义务人的身份认可,对欠款事实及违约责任均表示认可。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徐迎合承诺偿还融弘公司在洛阳银行所贷的1000万元贷款,而融弘公司又一直按银行贷款合同中月息6.07‰的标准承担了贷款利息,故本案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按照这一标准承担利息。而违约金是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现被上诉人已实际违约,故应当按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鸿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中保证书内容变更了原来承诺书的内容,且该变更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且融弘公司以该保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同时申请追加了天仁公司参与诉讼。该保证书上陈鸿伟没有签字,一审以此保证书判决陈鸿伟不承担担保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认为在保证书中没有变更保证人和主债务人的身份只是追加了一个被告的说法和保证书内容不符。3.该保证书据我们了解是当时上诉人在开庭前通知徐迎合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拟好保证书让徐迎合手抄签字,天仁公司确认盖章。上诉人这样做的本意是认为天仁公司有土地、房产,他们认为徐迎合没有还款能力,故把天仁公司变更为主债务人,徐迎合为担保人。徐迎合、天仁公司共同答辩称:1.该债务本质上是天仁公司的债务。2.保证书是上诉人的许总让徐迎合去上诉方的办公室按照他们要求签的。融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迎合、陈鸿伟、天仁公司连带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07‰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迎合、陈鸿伟、天仁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连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天仁公司(变更股东前)的法定代表人许亚冰(甲方)与徐迎合(乙方)签订《关于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手续的协议》一份,载明:“经友好协商,就天仁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乙方,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承诺,甲方股东将天仁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乙方,同时变更相应手续及法定代表人等。三、乙方接收前,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税务及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并负全部责任;乙方接收后新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2014年12月1日,融弘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息6.07‰。当日,洛阳银行向融弘公司指定(洛阳耐尔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洛阳耐尔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转款之后,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2次将该1000万元转至天仁公司的账户。2015年1月9日,徐迎合作为承诺人、陈鸿伟作为承诺保证人,向融弘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融弘公司在洛阳××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贷款1000万元整,用于天仁公司高管局项目,因该项目转让给徐迎合,本人(徐迎合)向融弘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偿还此笔贷款。陈鸿伟为该笔贷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还款,按贷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本承诺书由承诺人及承诺保证人签字有效”。2015年7月22日,徐迎合、天仁公司向融弘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徐迎合于2015年1月9日向融弘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公司保证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贷款利息(银行息),如逾期还款按承诺中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该保证书的落款处徐迎合的姓名前面签写了“保证人”的字样,天仁公司在本公司名称的字样上面加了公章,但其名称前面未冠以称谓。贷款期限届满前,天仁公司、徐迎合、陈鸿伟未能按其承诺书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融弘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洛阳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730022.23元。另查,《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手续的协议》的履行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天仁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许亚冰变更为徐惠。一审法院认为,徐迎合接收了天仁公司及高管局项目,并认可该项目使用了融弘公司在洛阳银行的贷款1000万的事实。2015年1月9日,徐迎合向融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偿还此笔贷款。陈鸿伟为该笔贷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到期后,徐迎合、陈鸿伟未履行承诺内容。2015年7月22日,徐迎合、天仁公司向融弘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中的还款人为天仁公司,担保人为徐迎合,改变了《承诺书》中的还款人及担保人。融弘公司以《保证书》为依据追加天仁公司为被告,并将《保证书》做为证据提交法庭,表明融弘公司认可《保证书》的内容。而陈鸿伟未在《保证书》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融弘公司请求徐迎合、天仁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予以支持。徐迎合、天仁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融弘公司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迎合、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洛阳融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融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800元,由被告徐迎合、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徐迎合作为承诺人、陈鸿伟作为承诺保证人向融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使融弘公司与徐迎合、陈鸿伟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7月22日,徐迎合、天仁公司给融弘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从内容上和形式均是对落实前期承诺书内容提供保证,且该保证书后面落款处书写为保证人,是符合保证书书写规范,并非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变更。另外该保证书也未涉及担保人陈鸿伟的相关内容,担保人陈鸿伟的义务并未因该保证书的出现而有任何改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在承诺书还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二、徐迎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洛阳融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陈鸿伟、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洛阳融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陈鸿伟承担(该款先期已由洛阳融弘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羽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