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汝雄飞,徐婷,陶国红,孙丽红,陶云奎,张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1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樊,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陶国红,该公司经理。被���行人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汝雄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汝雄飞,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婷,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陶国红,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孙丽红,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陶云奎,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玉珍,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汝雄飞、徐婷、陶国红、孙丽红、陶云奎、张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475%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于2016年8月28日前给付原告;二、若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苏E5-5-2016-00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清偿(2016)苏0509民初8511号案件所涉债权后,原告就剩余款项(如有)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汝雄飞、徐婷对��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汝雄飞、徐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陶国红、孙丽红、陶云奎、张玉珍对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国红、孙丽红、陶云奎、张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追偿;五、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40元,由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汝雄飞、徐婷、陶国红、孙丽红、陶云奎、张玉珍共同负担,并于2016年8月28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八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20121.77元,执行费5300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八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骐达牌、苏E×××××的凯宴���、苏E×××××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吴江市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两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因车辆去向不明,本院在无法做变现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04××25、04××84、04××77)。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91幢1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1××90)。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里街水乡西路8#吴模别墅区C307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松陵01××00)。发现被执行人张玉珍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18幢-403(所有权证号:02××79)的房屋,该房屋已抵押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发现被执行人陶国红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50幢1301、1302、1303室、盛泽镇西环路499号金色摩纺丝绸广场3幢-101、102、103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3-1506号公寓、平望镇西塘街西新16号401、平望镇新世纪花园18-13的房屋。发现被执行人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望镇联合村、梅堰镇三里桥东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4××16、梅堰12××06)及机器设备经本院依法司法拍卖成交,本案获得分配款239440元。上述房屋本院均已被本案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且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待上述房地产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中玻纤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96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