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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邢某与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杜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685号原告:邢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木工,现住赤峰市。被告:杜某,女,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邢某与被告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某、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杜某、王某以急需资金为工人开工资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约定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杜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杜某、王某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杜某、王某向原告邢某借款30000元,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2017年1月22日,被告杜某、王某向原告邢某借款20000元,约定正月底偿还5000元,2月底偿还5000元,剩余10000元于6月末还清,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邢某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邢某多次催要,被告杜某、王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某与被告杜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杜某、王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杜某、王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王某未约定债务份额,视为为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杜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郑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