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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丽平、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平,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平,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苏安湛,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系上诉人李丽平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46号松园大厦二层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鲍东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君,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丽平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机款2599元;2、向原告赔偿7797元;3、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李丽平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对于涉案产品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认定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和日常生活经验为准。普通公众并非从事与手机或者NFC设备有关行业的专业人士,对产品相关信息的判断主要依靠经营者的宣传及对同一品牌的前期产品的一贯认知。而华为品牌及涉案产品的宣传已经形成对宣称支持NFC传输功能的华为品牌手机的通常理解。被上诉人一审又自认:“在有关消费者对参数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答辩人及时向生产商华为公司确认,后将NFC参数修改为跟华为公司一致的表述。”可见,涉案手机仅支持卡模拟传输模式,不能在支持NFC的两部手机之间快速共享数据,华为公司已意识到这一特殊性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所以才在其官网对涉案手机的NFC功能特别注明该情况,但被上诉人仍然标示:“NFC传输:支持”的标示明显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3、2013年版国际标准及与华为客服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手机不符合2013年版国际标准有关规定;证据4、涉案手机内置电子手册,证据5、涉案手机用户手册,拟证明华为公司宣称,NFC可以让消费者在支持NFC的两部手机之间快速共享数据,使用NFC只需将两部手机紧贴即可轻松分享图片、视频等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标准真实性无法查验,其提交的是英文版,如果上诉人主张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依据该标准,应提供权威机构的中文翻译,中英文翻译的理解差异可能会导致双方争议。证据3,华为客服并非苏宁公司代表,对于专业的知识她的回答并不一定准确,应该以专业技术人员回答为准,此外,根据上诉人所述,该聊天记录产生于其购物之后,而不存在购物时对其产生欺诈的问题,因此,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主张其受到欺诈要求三倍赔偿,其应该以购物时的情景、行为来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其事后与华为客服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查验。证据4、5,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明的事实均是华为公司的宣称,与被上诉人无关。又查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颁布的《ISO/IEC18092》(2004版)4.15条对NFC的定义为:“NFC是指一个在主动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ISO/IEC18092》(2013版)4.15条对NFC的定义为:“entity[ISO/IEC18092]”。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手机关于NFC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上诉人李丽平主张涉案手机的功能标注支持NFC功能,实际上仅支持卡模拟传输模式,不能支持P2P传输模式,构成欺诈,其二审期间提供了《ISO/IEC18092》(2013版)及其与华为客服聊天记录,拟证明目标设备和发起设备均应采用主动和被动模式,涉案手机仅支持卡模拟模式不符合《ISO/IEC18092》(2013版)的规定。首先,《ISO/IEC18092》(2013版)4.15载明“NFCIP-1deviceentity[ISO/IEC18092]”即是指2013版关于NFC的定义与2004版一致,《ISO/IEC18092》(2004版)对NFC的定义为一个在主动模式或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从定义上可知,任何一个设备只要具备定义中的一种模式就可称为支持NFC的设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涉案手机时已为其开通NFC中的卡模拟模式,卡模拟模式是定义中的主动模式下作为目标设备的使用模式,故涉案手机所具备功能符合国际标准对于NFC设备的定义。其次,关于李丽平与华为客服的聊天记录,由于该聊天记录并非专业性的认定,仅为一般性咨询内容,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充分依据。最后,李丽平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手机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作出了明确认定或处罚。因此,李丽平认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向其销售涉案手机构成欺诈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丽平诉讼请求的处理,合法有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