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彭忠何孟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彭忠,何孟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2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负责人:张国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彭忠,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何孟祝,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彭忠、何孟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负责人张国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何孟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86.18元及相应利息3958.43元、费用8718.66元,共计62563.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忠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累计消费49886.18元,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至2017年2月10日利息及费用加上本金总额62563.27元。被告彭忠、何孟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彭忠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依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被告彭忠的信用卡申请表,双方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发卡银行的权利义务,持卡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将信用卡卡号为********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彭忠使用该信用卡后欠本金49886.18元、利息3958.43元、费用8718.66元,透支总额62563.27元。另查明,被告彭忠与被告何孟祝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毁损,于2014年9月4日补发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允许持卡人先消费后还款,本质上讲是一种消费贷款,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一种较为特殊的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彭忠向原告申办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江渝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双方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截止2017年2月11日之前产生的欠款金额62563.27元,系双方信用卡合同终止前产生的,并且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计算得出,而“约定必须遵守”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忠、何孟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何孟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本金、利息、费用共计62563.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彭忠、何孟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